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欲出門找同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順利操控機車,在分向線蛇行而與 林永斌 所騎乘之GQ八─八五二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林永斌因而頸部、右腕、右膝扭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証據﹕除「被告甲○○之警、偵訊中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有檢驗單一紙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另有被害人林永斌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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