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