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堂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
仟柒佰陸拾元,惟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七一、三六之七
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一二○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又坐落同段
同小段三六之八二、三六之一三三號土地,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
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二元,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提起
本件訴訟,準此,上開同小段三六之七一、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三七一、三六之三七
二及三六之八二、三六之一三三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土地價值應分別以每平方公尺
八五三、一五七元計算較符合市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
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折合銀元捌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
元捌仟玖佰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尚
欠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彭政章
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