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丁○○
被 告 洪伶伶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履勘。兩造於現場
等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