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新台幣
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