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胡明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96元,及自99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
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轉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前揭債權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轉讓與予原告,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
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
有欠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59996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豐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