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鍾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52,364元之帳款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卡片勾選欄」固約定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約定條款,係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