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丞(原名:林易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處被告林祐丞(下稱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偏採證人 葉慈姍 之證述,認告訴人 蕭來春 亦疏未注意遵照標線指示行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亦有過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似嫌過輕,不足生警惕效果。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蕭春來 、葉慈姍之證述
,卷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蕭來春亦有過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泛言原判決偏採證人葉慈姍之證述,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來春受有前揭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