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9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自首:被告於犯覺未發覺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長治分駐所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⑥沒收: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
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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