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04號、6205號、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七「送達證書」等語應予刪除,並補載「被告甲○○於96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收到保護令」等語外,其餘均與卷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六十六條,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與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於條號及法條文字上雖有所修正,惟觀諸立法理由,其中第二款之條文內容僅為文字修正,非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新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因男女感情生變由愛生恨,無視法院之保護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