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正犯 柯麒龍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正犯柯麒龍,供正犯柯麒龍為上開犯行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柯麒龍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正犯柯麒龍經營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素行良好、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亦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正犯柯麒龍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30日被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足見正犯柯麒龍本案犯行並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法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傳真機各1台及網站簽賭紀錄及賭客會員名冊,均係正犯柯麒龍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柯麒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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