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8、1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追加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20日13、14時許及96年2月8日13、14時許,各在屏東縣○○鎮○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高雄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95年10月21日16時許,由 李冠儀 乘騎機車載同甲○○(冒名「 吳一君 」,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㈡96年2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265之2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證明;再被告於上開㈠所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為海洛因,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稽;此外並有照片17幀、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可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海洛因
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