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意旨,以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提存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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