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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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3次)及搶奪罪,其中所犯搶奪罪,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6年10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佳義1之
8號丙○○住宅之對面,利用丙○○住宅鐵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鐵門侵入丙○○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MEGXON牌照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WONDER牌、MOBILE牌手機各1支(共值約2,
000元),得手後雖為丙○○所發覺,但仍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96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夜間),前往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69之3號甲○○之住宅,以手毀壞紗門,而打開門鎖侵入該住宅內,竊取SAMPO牌手提錄音機1台(價值約1,000元)、BENQ牌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FEVER牌手錶1支(價值約500元)、撲滿2個(內有零錢約1,300元)及背包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內有錢包
2個放置現金4,000餘元,並有金融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印章、鑰匙等物),得手後,除手提錄音機、手機、手錶及現金外,均將之丟棄。嗣於96年11月
4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77之1號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竊取之照相機1台、手提錄音機1台、手錶1支及手機3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3次)及搶奪罪,其中所犯搶奪罪,於95年6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將所竊取之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其行為殊值非難,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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