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第八行「引擎號碼ER224089」應更正為「引擎號碼ER22408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汽車引擎號碼,係表示引擎之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變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經變造之引擎號碼一面,雖係被告所變造,然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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