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乙○○及丙○○應遷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3之3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保健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保健路房地)予原告;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含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協助在金門家中小吃店及販售冰塊之工作,每天自早上5時半起床,6時至菜市場賣肉、賣菜且兼賣自家冰塊,8時後則幫忙家中小吃生意,白天及晚上空檔尚須自工廠載冰塊至各冰果室或軍中福利社,期間長達6年之久,原告之父甲○○為勸說原告放棄繼續求學之機會,乃同意資助原告購置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地,嗣後因原告之弟即被告乙○○於88年間至臺灣求學及就業,即遭乙○○占用前揭保健路房地,且乙○○數度暴力威脅原告遷出保健路房地,復於95年7月10日凌晨毆打原告,致原告於該日凌晨3時半尚須在外投宿旅館。被告乙○○再於95年7月30日用熱水潑原告之臉,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擦傷之傷害。惟原告之父甲○○重男輕女觀念甚重,乃屢屢要求原告原諒乙○○,致原告求助無門下,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鈞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核准在案。其後甲○○因護子心切,乃與原告協議和解,條件為:㈠甲○○另資助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市之房屋1棟,先匯款550萬元供原告購屋,待確定新屋價格後再匯餘款予原告,且須移轉其所有坐落於金門之房屋1棟予原告,則原告同意無條件移轉保健路房地所有權予甲○○;㈡支付和解金2百萬元予原告且仍由原告保有保健路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與甲○○和解時尚有原告之表姊戊○○在場。詎甲○○於匯款2百萬元後,竟毀約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原告移轉保健路房地之所有權,復將保健路房地鑰匙更換拒絕原告返回取出衣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5年1月20日及同年7月30日2次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各25萬元,共計5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保健路房地實係兩造之父甲○○出資購買,借名信託登記原告之名義,詎原告屢屢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吵鬧不休,欲強令被告及兩造之妹丙○○搬出,原告主張被告乙○○家暴傷害事,即係因原告藉詞強令被告搬家所生之爭執,原告雖聲請鈞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但經乙○○提起抗告,而兩造之父甲○○為免原告藉詞生事,亦已因此依原告之索求,支付原告高達2百萬元之和解金,以換取原告配合移轉保健路房地之所有權予甲○○,並撤回該家暴案件及對乙○○之刑事告訴。乃原告竟枉顧甲○○之用心,於收取
2百萬元後,復提起本件訴訟,甚至再對乙○○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原告既已就此傷害事故索求而受償,自無權再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竟請求高達50萬元之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屋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
⒉原告於95年1月20日下午7時40分因其他表淺損傷,至慈
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就診,復於95年7月31日下午5時37分因左臉挫傷、左耳擦傷至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就診。
⒊訴外人戊○○於95年11月14日匯款2百萬元予原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聲明第1項:民法第767條、㈡聲明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乙○○有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⒉被告乙○○於95年1月間及95年7月間有無傷害原告身體
之侵權行為?是否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95年11月14日訴外人戊○○匯款二百萬元,是否包含兩造之父甲○○為乙○○賠償原告關於本件傷害之損害?如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㈢因原告已撤回關於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
故本院毋庸審酌關於兩造爭點⒈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 陳邦 詳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須就爭點⒉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被告於95年7月10日凌晨毆打原告,致原告於該日凌晨3時半尚須在外投宿旅館,被告復於95年7月30日以熱水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次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分別係95年1月20日下午7時40分及95年7月31日下午5時37分,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95年7月10日及同月30日雖屬有間,惟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是被告確有於95年7月10日、同年30日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看)。
七、經查被告抗辯兩造之父甲○○為平息兩造間之衝突,已依原告之要求,給付2百萬元與原告和解,此金額包含原告須配合移轉保健路房地所有權及解決傷害之告訴及家暴案件之保護令等在內,甲○○並於95年11月14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姊戊○○帳戶匯款2百萬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亦自認甲○○因護心切,乃與原告協議和解,條件係:㈠甲○○另資助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市之房屋1棟(先匯款550萬元供原告購屋,待確定新屋價格後再匯餘款予原告),且須移轉甲○○所有坐落金門之房屋1棟予原告,原告將保健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甲○○;㈡甲○○支付和解金2百萬元,且由原告保有保健路房地之所有權,甲○○匯款2百萬元予原告卻反悔未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原告亦自認原告與甲○○就包含乙○○侵權行為在內之事件,已與甲○○達成和解。
八、惟查原告與甲○○和解時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與甲○○約在伊家裡談,第一個和解方案是原告住回保健路房屋,另加2百萬元,甲○○要求原告寫拋棄書,不可繼承財產及撤銷保護令,但金門的子女不同意此方案;第二個方案則由甲○○在中和買房子給原告,金門的房子要再給原告1間,要求原告寫拋棄書不能再繼承甲○○之遺產,第二個方案有講好,當初講4、5百萬元或5、6百萬元伊沒有聽清楚,第一個方案沒有辦法達成,才有就第二個方案達成和解,和解之內容係原告撤銷保護令,550萬元是包含房子及保護令部分均有和解,保護令的部分是原告要撤回保護令,甲○○就是要將乙○○及房子的事一起處理掉,55
0萬元是要給原告買房子,後來第二個方案也沒達成,僅匯入2百萬元(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依證人戊○○所言,當日原告與甲○○達成和解之內容係由甲○○另在中和購買房屋1間予原告,價格約4至6百萬元,甲○○並應移轉金門之房地1間予原告,原告則須撤回保護令及同意拋棄對甲○○之遺產繼承權。而觀諸證人甲○○所證稱:原告是要保健路房地,另加2百萬元,但家人不同意,後來要在臺北買一間房子及金門一間房子,臺北的房子是指套房,550萬元是原告若未看到這個價錢即不撤回保護令,550萬元係原告要求買房子之價錢,伊無工作無能力負擔,伊沒有答應,但若伊不答應原告即不同意撤回保護令,後來伊未履行之原因係原告未寫遺產拋棄書(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甲○○所言,伊雖曾於本件侵權行為後,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係由伊另行給付550萬元予原告購買坐落中和市之房屋1棟,並由伊給予原告金門之1間房子,與原告就房屋、乙○○之侵權行為暨原告將來不得繼承遺產三部分達成和解,惟因事後原告並未寫繼承拋棄書,故伊不願繼續履行前開和解內容,與證人戊○○證稱之和解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與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保健路房地二部分與甲○○和解。
九、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看)。
再按於父母生前預立契約,約定子女拋棄將來對父母遺產繼承權之拋棄繼承權之契約,既非由父母贈與具體財產予子女,亦非待父母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或拋棄繼承,而係父母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子女之繼承權,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參看)。
十、經查原告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後,雖與甲○○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暨保健路房地達成和解,約定由甲○○另給付550萬元予原告購買坐落中和之房屋1棟,及金門之房子1棟,原告應撤回對乙○○傷害之保護令及刑事告訴,且原告須寫拋棄對甲○○繼承之拋棄書,另原告須將保健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已如前述,然查其中原告預為拋棄將來對甲○○遺產之繼承權部分,既係於甲○○生前即繼承發生前預立繼承權拋棄之契約,顯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甲○○約定拋棄繼承權之約定即屬無效。然查甲○○與原告和解之內容係以甲○○另給付550萬元予原告購屋暨給予金門房屋1棟,原告則須返還保健路房地及撤回對乙○○之保護令聲請,原告尚須拋棄將來對甲○○遺產之繼承權,甲○○顯有以給付550萬元予原告另行購屋及給予金門房屋1棟,作為預先分配予原告之財產,且事後因原告不願預立拋棄繼承同意書,甲○○亦不願繼續履行與原告之和解契約等情觀之,其中原告預立繼承權拋棄契約書為無效,若令其他部分之和解內容仍發生效力,顯然違反雙方當事人和解時之目的,且有違誠信,是本院認原告與甲○○間之和解契約,因其中預立拋棄繼承書之一部為無效,其全部和解契約均應歸於無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與甲○○達成和解,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0日凌晨歐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另於同年
7月30日以熱水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95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件(見調解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臺北商專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係在朋友受僱之咖啡店幫忙,並無全職受僱之工作,另乙○○則係碩士畢業,擔任老師之工作,此觀原告於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卷內之聲請狀所載即明,本院審酌兩造係姊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始稱允適。
十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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