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於民國92年8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大麻1包及香煙肆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92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及香煙肆支,分別送請檢驗結果,確實均有大麻反應,有聲請書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品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