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95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之表姐之女兒(表外甥女)甲○○與丁○○為夫妻。己○○因甲○○與丁○○將於民國94年9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 謝淑芬 律師事務所」內協商離婚事宜,而受甲○○之託,欲以長輩之姿前往,為甲○○與丁○○商談,遂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丁○○抵達後,因接獲先陪同甲○○到場之己○○之妹丙○○○之電話通知,趕往上開事務所。己○○抵達上址進入大門後,經甲○○以手指向背對大門而坐之人正係丁○○,旋徒手自後方猛然毆打丁○○之頭頸部數下(己○○所涉傷害罪部份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同時基於恐嚇丁○○之犯意,於毆打之過程中接續數次向丁○○表示「打給你死」,在旁之丁○○友人乙○○見狀即起身隔開己○○與丁○○,己○○此時又接續數次向丁○○表示「我就是要打給你死」,己○○以此加害丁○○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之,致丁○○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本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己○○於出言恐嚇丁○○之過程中,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 曾燕豪 受有後頸部紅腫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撤回告訴,因此部份與被告所犯恐嚇罪部份,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曾於上揭時間應甲○○之請,前往「謝淑芬律師事務所」,欲為甲○○與丁○○商談二人離婚之事,然我到場後只是用很兇的語氣責備丁○○,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說要把他打死之類的話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稱: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我由我父母及友人乙○○、戊○○○等人陪同至「謝淑芬律師事務所」與甲○○商談離婚事宜,甲○○則由伊阿姨丙○○○陪同到場,我背對著大門,乙○○坐在我右手邊,戊○○○坐在我左手邊,甲○○則坐在我正對面。討論到五至六分鐘時,丙○○○打電話向被告己○○表示,金額無法處理,請己○○儘速到場。嗣己○○從大門進來時,先問哪位是甲○○的老公,坐在我正對面的甲○○就用手指著我,被告就突然從後面開始打我,揮打我幾拳後,乙○○便起身將己○○架開,我父母就站在我面前擋著,己○○就說要把我打死,並說不然我就去告他,又說他在縣政府上班,後來我父母就把我帶走。我聽到被告說要將把我打死這些話,心裡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亦即,被告進入大門後,先由甲○○指出丁○○之位置,被告旋自後方猛然毆打丁○○,嗣乙○○起身將被告擋開,此時被告出言恫嚇要把丁○○打死,丁○○因此心生恐懼。
㈡在場目擊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丁○○以前是我同學的
下屬,我與丁○○亦有事業上的合作關係,故當日陪同丁○○到場,我坐在丁○○的左側,背對大門,謝淑芬律師坐在我正前方,面對大門,甲○○則坐在我的左側對角,還有其他的人在場,被告本來並未在場。後來談到一半時,在場的一位女士(按指陪同甲○○到場之丙○○○)接到二通電話(應為撥打電話之誤),說「丁○○已經到了,你趕快來」,之後被告到場,並問「是哪一位」,「丙○○○」便用手指向丁○○,並用客家語跟被告說「就這個」,被告就用手打丁○○的頭背部,一邊打,一邊以客家語說「打給你死」,我隨即站起來制止,應該還有作手勢擋在他們中間,說「不要這樣」,被告此時便沒有繼續毆打丁○○,但仍繼續用客家語說「我就是要打給你死」,我見無法繼續協調,便請丁○○和其父母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據此情形,被告到場後,係因「丙○○○」所指,而確定甲○○之配偶丁○○所在位置,而被告在毆打丁○○之過程中,亦同時以客語說「打給你死」,之後乙○○起身阻止,被告遭隔開後停止毆打,但仍繼續以客語說「我就是要打給你死」。然對照乙○○於94年11月3日警詢中陳稱:被告進入後就問「甲○○」「哪一位是你老公?」,「甲○○」就手指丁○○,被告隨即用拳頭毆打丁○○之後腦杓及背部,打完後被告就以帶有客家腔之「國語」說「我就要打死你」,並趨前追上來說「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8號卷第22頁。被告對此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乙○○對其間經過亦有如下述之實質不符處,惟並無事實足認乙○○此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乙○○審判中證述之可信度,此部份詳下述),即被告係經由「甲○○」之指認確定丁○○之所在,且被告係在毆打丁○○結束之後,才以「國語」數次對丁○○說「我就要打死你」等話。可見乙○○關於被告係經由在場之何人指認始確定丁○○之身分、及被告出言恐嚇丁○○之時間、係以何種語言恐嚇丁○○等節,前後所述確有不一。然導致證人陳述不一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目擊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目擊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陳述;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除非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來自於誤植之錯誤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與基礎事實非直接關聯之陳述上細微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經查,證人乙○○前後證述雖有上揭不一致之瑕疵,然關於其確見被告自後方猛然毆打丁○○、並曾向丁○○出言「我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加以恐嚇之事實,則屬一致。而乙○○當日係以友人身分陪同丁○○到場,與丁○○亦無何親屬關係,與被告更非認識,倘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非但對其自身毫無利益,更須徒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是可排除乙○○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而關於被告係由何人指認而確定丁○○所在之不一致部分,乙○○陳稱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但應以警詢所述較為正確(本院卷第52頁,即被告係經由甲○○之指認始確定丁○○之座位),另關於被告於毆打丁○○之過程中,有無出言恐嚇之不一致部分,乙○○則證稱其在警詢中係被動地回答員警詢問,並非始末連續陳述,故未提及被告在毆打丁○○之過程中亦有出言恐嚇之事(本院卷第53頁)。可見乙○○或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模糊,或因與員警間之詢答互動過程中,因不甚瞭解程序而未為充分陳述,故就上揭與案情無直接相關之情況事實,前後陳述些微不一或有遺漏。另就被告出言恐嚇丁○○之次數及使用語言等節,亦經乙○○於本院審判中再次確認,被告在毆打過程中,係以客家語對丁○○說「打給你死」,打完後,被告則交互以國語及客家語,不斷對丁○○重複「我就是要打給你死」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對此被告出言恐嚇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乙○○所述前後始終一貫。依前論述,乙○○關於被告恐嚇經過縱有上揭些微不一致之瑕疵,當不致影響其證稱被告恐嚇丁○○此一事實之可信度。
㈢證人即丁○○之配偶甲○○雖到庭證稱:當日我原本請我舅
舅即被告到場幫我向丁○○商談離婚事宜,但被告要帶我外公去醫院,故我先請我阿姨劉 陳月嬌 陪我到場,我們坐在一張長方形桌子前,丁○○那邊的人坐在我們的對面,但我當時究竟面對或背對門口已記不清楚,談了十幾分鐘後,被告到場,但我當時低頭寫我弟弟的電話號碼,沒看到被告進門,也沒用手指丁○○,他們在吵架的過程中,我仍然頭低低地沒有抬頭,什麼都沒看到,也沒聽清楚他們在吵什麼,直到大家吵完了,我才抬頭,此時丁○○已經離開不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丙○○○亦到庭證稱:我是甲○○之阿姨,因甲○○自小失去父母,我們家族內又屬被告排行最大,任何事都由被告做主,故甲○○想請被告陪同她到場,但因當天早上被告陪同我父親去醫院,故先由我陪同甲○○過去,到場後,謝淑芬律師坐在背對牆壁面對大門的位置,我則坐在謝律師對面背對著大門,甲○○坐在我的左側邊,右側對著大門,乙○○及被告都與我坐在同側,乙○○坐在我的右手邊,被告則坐在乙○○的右手邊。我們開始談後約三十分至四十分左右,被告載我父親到場,我父親先進門,被告則去停車,我先安置我右方的位置讓我父親坐,被告隨後進來,先問甲○○說你老公是哪一位,甲○○當時一直哭、很傷心,就用手比著丁○○,被告就上前抓住丁○○衣服領子,說一個好好的女孩子你這樣始亂終棄,把她欺負到這樣子等語,我聽到丁○○父母用非常不堪入耳的話以客語與被告對罵,但被告罵丁○○之內容為何,因我當時情緒也很激動,也很傷心地一直哭,故沒有注意,現在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依此情狀,甲○○雖聽聞甫進門之被告與丁○○等人發生爭吵,但關於爭吵內容為何、其間被告是否曾出言恫嚇丁○○等人等情,因在過程中始終低頭,故一概不知。丙○○○雖見到甲○○向被告指認丁○○所在位置後,被告隨即上前拉扯丁○○之衣領,並與丁○○發生爭執,但其間被告有否出言恫嚇丁○○,則因丙○○○斯時亦情緒激動而不復記憶。甲○○及丙○○○二人對爭吵內容為何、及被告是否曾恐嚇丁○○等情,既均毫無所悉或毫無記憶,本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當日係以甲○○長輩之姿,到場為甲○○處理與丁○○間之離婚事宜,然當被告到場後,甲○○竟任憑被告為自己利害攸關之事與丁○○爭吵不休,自己卻呆坐一旁,另為「記載弟弟電話號碼」此一無關緊要之瑣事,對爭吵過程毫不關心,對爭吵內容亦置若罔聞,孰能置信。而丙○○○對丁○○之父母係以「很不堪入耳的話」辱罵被告乙事記憶明確,然對被告同時與丁○○等人爭吵之內容竟因「情緒激動」而完全遺忘,亦難以想像。顯然甲○○及丙○○○係因與被告分別有舅舅及兄長之長輩親屬關係,且被告又係到場處理甲○○之離婚事宜,故對被告恐嚇曾燕豪之過程及內容有所隱瞞。而被告係甲○○及丙○○○之親屬,倘被告確未曾出言恐嚇丁○○,甲○○及丙○○○作證時自當明確表示絕無恫嚇之事,絕無隱瞞避諱或含糊其詞之必要。而今甲○○及 劉陳月嬌 一方面證稱被告與丁○○等人確發生嚴重爭執,劉陳月嬌甚且證稱被告確有上前拉扯丁○○之衣領,可見被告確曾以兇惡之嚴厲語氣對丁○○出言不遜。但對被告所言內容或雙方爭執過程,甲○○又稱因低頭全然未見,丙○○○亦稱因情緒激動未加注意且不復記憶,顯見伊二人對其間過程確有隱瞞避諱,倘非被告斯時確有出言恫嚇丁○○之行為,且甲○○及丙○○○又因親情羈絆不願吐實,又何須如此閃爍其詞。由是更足認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丁○○之言行。
㈣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時任
係楊梅鎮之鎮民代表,因丁○○之請而前往謝淑芬律師事務所協調此事,到場後,甲○○之阿姨(即指丙○○○)一直打電話叫某人快點過來,後來一位約50餘歲、身材稍胖之人(即指被告)到場,即問「你老公是哪一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突然打丁○○,我便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回稱他在縣政府上班,什麼都不怕,態度也很兇,至於被告罵什麼內容,我則沒有聽到等語(95年度他字第76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就被告有無出言恫嚇丁○○或其恫嚇內容為何等節,不論戊○○○確未曾聽聞或有意隱匿,然被告到場後確曾拍打丁○○,且態度兇惡等情,則屬事實,此亦與證人甲○○證稱被告與丁○○等人發生激烈爭執,丙○○○甚且證稱被告曾上前拉扯丁○○衣領,及被告亦自承當時因自認係甲○○之長輩,且對丁○○執意與甲○○離婚之態度感到十分氣憤,故到場後便以很兇的語氣責備丁○○等情,若合符節。此外綜合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當時確以自任甲○○長輩之盛氣凌人之姿到場,經甲○○指出丁○○所坐位置後,隨即上前抓住丁○○之衣領,動手毆打丁○○之頭頸部,並出言恫嚇丁○○稱「打給你死」,經在場之乙○○起身阻止後,被告仍以國、客語夾雜接續數次以「我就是要打給你死」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以前詞提出上訴,認原審判決有誤,並不足採。是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