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之偽造「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 陳金塗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76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鑑證明上「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金塗」印鑑證明上「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陳金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綽號 阿達 )與戊○○(另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冒充土地所有權人「乙○○」,虛偽出賣「乙○○」所有之土地,以詐取財物,其方式如下:
㈠先由戊○○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將其照片交付予丁○○,再
由丁○○於不詳時、地將該照片黏貼於已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後,交由戊○○持以冒充「乙○○」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
㈡繼由丁○○於不詳時、地,偽刻「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陳金塗」等印章,蓋用於偽造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名義之「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76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名義之「乙○○」印鑑證明及「陳金塗」(實際並無其人)印鑑證明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㈢續由丁○○委託不知情之 何文彬 仲介甲○○購買前開土地,
並由戊○○冒稱係土地所有人「乙○○」,丁○○則冒稱係「乙○○」之姪子,於94年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王牌咖啡店」,與何文彬、甲○○洽談買賣前開土地事宜。戊○○向甲○○佯稱:伊(指所冒充之乙○○)之父親(陳金塗)過世後留下土地欲出售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鑑證明,使甲○○誤信戊○○即為「乙○○」本人,且係真意出賣土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筆土地,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戊○○及丁○○則各自交付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甲○○而行使之。
㈣嗣甲○○又將上開土地轉賣與丙○○,仍由甲○○繼續處理
買賣事宜。甲○○即與戊○○、丁○○及何文彬相約於94年
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見面,並由甲○○交付土地價金70萬元,丁○○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而行使之。
㈤甲○○、丙○○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後,發覺核發機關與
土地所在地不符,疑係偽造,經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該土地所有權狀確屬偽造,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戊○○、丁○○約定於94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銀行內交付餘款。戊○○依約前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戊○○、甲○○及 林素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戊○○、甲○○及林素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皆未稱有不當取供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何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務所94年1月25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0950號函、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94年6月6日高市楠戶字第0940003273號函:本件證人何文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楠梓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及函覆內容,業於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筆錄及函覆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何文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而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戊○○(自稱為乙○○之人),於94年
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王牌咖啡店」,與何文彬、甲○○洽談買賣前開土地事宜,當日伊與戊○○有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甲○○並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後與甲○○、戊○○及何文彬另於94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見面,由伊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甲○○,並收受甲○○交付土地價金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原先不認識戊○○,是透過1個綽號『 阿泉 』而認識戊○○,阿泉跟我說他有1個朋友要賣土地,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所以我才認識戊○○,第1次我們在河堤路咖啡店見面,他當時有拿土地的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給我看,問我這塊地可不可以賣,我說我問問看,我後來問到何文彬,他(指戊○○)跟我說可以賣,我就約戊○○出來,何文彬也有帶買家出來,當天就是戊○○與買家自己洽談,隔天買家有給付現金30萬元給戊○○,戊○○就給我百分之3當佣金(9000元),我真的不知道戊○○拿的資料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戊○○至「王牌咖啡店」及「玉山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地與甲○○等人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被告所坦認,雖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即為伊所稱「阿達」之人,其證稱:「(你是否認識丁○○?)我不認識」、「(提示96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第47頁,當時檢察官有提示在庭被告丁○○的口卡,當時你說的阿達就是丁○○,有何意見?)我當時是看相片,我現在看的在庭被告並不是阿達,我當時是把相片拿給1個叫丁○○的人,但是丁○○並不是庭上的被告」、「(被告丁○○已經承認了他有參與本案的土地買賣,你為何說庭上的被告不是阿達?)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他,他並不是我見到的丁○○,我當時看到的丁○○比較年輕,與現在庭上看到的這個人不一樣,但我非常確定這個人不是當初我看到的丁○○,也不是我之前所述的阿達」云云(見本院卷第43背面-44頁)。惟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94訴字第1540號案件時,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予戊○○辨識時,戊○○均明確答稱被告即為 伊口 稱「阿達」之人(見9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第47頁及本院94訴字第1540號卷第157頁),而觀之被告之口卡片(見94訴字第1540號卷第128頁)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正面及側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54頁),均有禿頭、濃眉、大眼、戽斗等特徵,勘認為同1人,是戊○○證稱被告並非「阿達」云云,顯非實情,要難採信。
㈡上開土地之買賣,主要係由被告負責與甲○○洽談,協商時
,戊○○發言時間不多,且被告當時自稱為戊○○舅舅,又偽造之「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交與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一起買土地,我出30萬,她匯100萬給我,讓我交付尾款70萬,買地是何文彬介紹。簽約時我與何文彬、阿達(即被告)及戊○○都有到場,阿達說權狀目前找不到,所以我先給他30萬元簽約金,先做合約書,當時我還沒有看過權狀,只有看戊○○的戶籍謄本、乙○○的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等。是戊○○與我在合約上簽名。我將錢交給阿達。戊○○話很少,說阿達是他姪子,都是阿達在處理。70萬也是交給阿達,簽收是戊○○簽收。繳錢後阿達給我權狀,他說在衣櫃內找到」等語(見本院94訴字第1540號卷第153-15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阿達即丁○○跟何文彬接觸佯稱說有塊地要賣,後來跟我接洽,何說地是丁○○舅舅戊○○的,何做中間人,介紹我與阿達見面,後來阿達和我見面時親口對我說戊○○出過車禍表達能力不順暢,由他來處理即可,戊○○隨即搭腔說事情由丁○○處理即可。後來戊○○即出示印鑑證明跟我說權狀臨時找不到,因為當天是星期五晚上我無從查證,看起來很像真的,我當天就付30萬訂金。
當天戊○○自稱叫乙○○,還出示偽造的乙○○身分證。星期日何文彬通知我權狀找到了,叫我再付1筆款項,就約星期一在玉山銀行見面,我當場提70萬給阿達點收,當天也是阿達拿權狀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何文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自由時報房屋欄登廣告,1位綽號叫 阿雄 (即被告)之人說要賣2筆土地,看我能不能幫他賣該2筆土地,阿雄並於94年1月14日交給我2張影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到地政事務所調該2筆土地資料,然後就交由甲○○去跟買主接洽。1月21日於王牌咖啡,30萬是交給自稱乙○○(即戊○○)之人,當時有甲○○、乙○○、我及阿雄等人在場。1月24日在玉山銀行70萬是交給乙○○,當時有甲○○、乙○○、我及阿雄等人在場。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阿雄交給甲○○的。乙○○是透過阿雄在王牌咖啡認識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故此,依甲○○及何文彬之上開證詞,被告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自稱為「乙○○」之男子與甲○○買賣上開土地事宜,亦即在本件土地買賣之商談過程中,被告係居主導地位,負責出面與甲○○協調買賣上開土地事宜,且70萬元價款亦係由被告負責收取,是被告辯稱伊不 清楚渠 等交與甲○○等人之「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偽造云云,實有可疑。而被告確與戊○○無親屬關係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其無詐騙甲○○財物之意,為何其要假冒戊○○之親戚?並出示偽造之上開證件與資料予甲○○?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㈢再者,本案係被告邀約戊○○擔任土地假買賣之人頭,由戊
○○提供照片後交由被告偽造「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嗣後由被告出面與買主商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戊○○則配合被告指示行事,事後被告共交予戊○○數萬元報酬等情,業據戊○○於96年3月15日偵訊時證述:「阿達即丁○○。約94年1月間丁○○主動到我上班的店內找我,因為當時我有另2件案子要執行易科罰金我沒有繳錢,丁○○便跟我說願不願意當個人頭,他說在楠梓有筆地,何文彬是土地仲介,他與 何熟 ,是何文彬介紹甲○○過來買的,丁○○要我冒充叫乙○○,還交付偽造乙○○的身分證給我,我當場拿給甲○○看,丁○○還告訴甲○○說他是我姪子,我的土地由謝幫我處理即可,當時在王牌咖啡見面時並沒有土地謄本,是第2次到玉山銀行時丁○○才拿出土地謄本交給甲○○‧‧‧甲○○第1次交付30萬訂金時,丁○○給我3萬,第2次在玉山銀行甲○○交70萬時,丁○○給我6至10萬之間的1筆金額,確實金額不是很記得,70萬是甲○○交給我,當時丁○○也有在場,申要領錢交給我時,丁○○才走出銀行,70萬我收到後在銀行門口轉交給丁○○,謝再抽出部份金額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第46頁);其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94年1月25日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被警察查獲時,身上的乙○○的偽造身分證是如何來的?)我跟阿達表示我願意做人頭後,我把照片交給阿達,阿達製作完後才把身分證拿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是何人交給甲○○?)是阿達交給何文彬,何文彬再交給甲○○,是在交付70萬元價金的當場交權狀及印鑑證明給甲○○」、「(在接洽買賣的時候,主要是何人與甲○○洽談?)第1次是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王牌咖啡店』,當時是阿達與甲○○洽談,阿達介紹我是地主的兒子,我就說對,其他時間我都沒有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衡情,戊○○於當時作證時均已因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當時戊○○已在監服刑,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之理,故此,被告辯稱伊不知 道渠 等交予甲○○之「乙○○」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系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觀諸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僅照片上有鋼印戳記,
身分證本身則無,顯見該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鋼印確屬偽造無疑。再者,被告所交付予甲○○之「乙○○」印鑑證明、「陳金塗」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人員林素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調閱
93年9月7日紀錄並沒有核發乙○○印鑑證明的資料,我們核發之印鑑證明在「上給(申請人)欄」會填寫,而被害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沒有填寫,另外,編號、色澤及字體亦有不同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35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復稱:經查全國戶籍資料,並無本件所示陳金塗之設籍資料,且本所於93年9月7日及93年12月29日均未核發乙○○及陳金塗印鑑證明等語,此有該所94年6月6日高市楠戶字第094000327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1570號卷第81頁)。至被告所交予甲○○之「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76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同係偽造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5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0950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此外,復有上開印鑑證明影本2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4頁)。是上開文書上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陳金塗」等印文,及各該文書本身均係偽造,且必有偽刻「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陳金塗」等印章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雖實際上並無該陳金塗其人,惟仍足使乙○○蒙受不測之損害,並影響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是被告與戊○○
共同偽造「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後,由戊○○及被告分別冒充「乙○○」及其侄子,透過何文彬向甲○○佯稱出賣土地,而詐得甲○○所交付定金30萬元及價金70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條所稱「其他
相類似之證書」,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乙○○」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即屬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而印鑑證明書通常係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明書係戶政機關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證明其上之印文確係被證明人所有,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至土地所有權狀,同係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亦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4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已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乙○○」身分證上貼
戊○○照片後進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8條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乙○○」及「陳金塗」之印鑑證明並進而行使,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推由戊○○冒充「乙○○」出賣土地而詐得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雖未直接全部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戊○○仍應與被告就上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盜刻印章及盜用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
竟以冒充他人出賣土地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為達詐騙目的,偽造他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影響各該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及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且詐騙金額高達10
0萬元,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詐得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係共犯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未扣案且現由甲○○占有中,亦據其供陳在卷,因非屬被告或共犯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陳金塗」印文各1枚,及偽刻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乙○○」、「陳金塗」印章各1個,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