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第131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檢察官聲請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伍貳伍伍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伍貳伍伍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8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月1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誣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90年度壢簡字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0日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餘刑期3年1月12日、拘役90日、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
2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巷口查獲。
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9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甲○○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5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3.5255克及分裝袋)及甲○○所有之藍色塑膠袋1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分別於上述㈠㈡㈢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參9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卷第25頁及第36頁、96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19頁及第33頁、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20頁及第37頁);另被告上述㈢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顆粒3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5255克及分裝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713號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36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96年1月25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25日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惟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4號、96年度臺上14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均係被告上訴主張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6年間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上班,後來遇見朋友才會再度施用毒品,因為朋友會一直拿毒品給伊施用,有想要戒掉,還有去詢問戒毒之場所,但一直未去,第3次被查獲後,已經有去戒毒了(見本院96年6月14日筆錄),則本件被告於被查獲後,均有想要戒除毒癮,後因朋友再度交付毒品,始又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係因戒毒決心並未堅定的一再施用毒品,主觀上已非出於單一犯意,且並未時間緊接一再施用(被告第1次至第2次被查獲之時間間隔已達14日,被告第2次至第3次被查獲之時間間隔已達1個半月餘,時間上並非接續),是自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一併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8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月12日,另因誣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90年度壢簡字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0日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餘刑期3年1月12日、拘役90日、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顆粒3包,業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5255克及分裝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713號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塑膠袋1個,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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