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羅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予林小姐之人,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匯款使用,為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按同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之對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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