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2月12日13時25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年老之路人甲○○正緩慢步行,而其胸前口袋隱約可見其內放有若干紙鈔,該路段四下無人,丙○○認為有機可趁,乃又折回甲○○之身旁,佯裝對該路段不熟而向甲○○問路,甲○○不防有詐,舉起左手為丙○○指點方向,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傷害之未必故意,趁甲○○舉左手專注指點路徑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甲○○胸前口袋內握住紙鈔新臺幣(下同)19,900元後,即用力拉出,甲○○失去平衡跌倒,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丙○○搶奪得手後,騎前開機車加速逃逸。嗣丙○○於同年2月17日12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丙○○搶奪得手後花用所剩之現金125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就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主張係審判外之供述性證據,無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所述雖於警詢時有出入,惟證人甲○○主張其於警詢所述不清,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意旨不同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則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詳後述),足見因證人甲○○表達能力之欠佳,警詢之記載確有誤差,並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之證述並無不符,其警詢之陳述自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扣案物之取得來源、卷附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俱無爭執,上開物證、書證均依法定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搶奪之犯行不諱,且本件係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甲○○時,當場由證人乙○○目賭,記下車牌號碼尾數581號。雖被害人甲○○、證人乙○○並未報警,但被告於同月17日12時30分許,騎前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逆向行駛遇警攔檢,被告心虛之下棄車逃逸,警方發覺有異而將之追捕,經詢問後得知有上開搶奪犯行,警方透過里長廣播請被害人甲○○、證人乙○○出面指證,並調取該地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之前開犯行明確,有卷附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驗監視器錄影帶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勘驗筆錄),且有扣案機車、搶奪餘款125元等為證,而被害人因被告搶奪時拉扯之行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為強盜罪,無非係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手伸入伊口袋時,伊有阻檔,但被告強行將被害人拖行約5公尺為主要論據(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惟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歹徒從我口袋把錢搶走,我人就趴倒在地上,歹徒拿錢時拉到我,我就摔倒,在警詢中我沒有說我向歹徒求饒,歹徒也沒有拖我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而因證人甲○○年老,記憶衰退加上表達能力不足,警方本應輔以事證提示確認證人甲○○之表意內容,詎警方使證人甲○○連續陳述,致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甚至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證人甲○○表示警詢記載與伊所述不符,是以警方詢問證人甲○○之客觀情狀,並無可信之特別事由,自不能採認。再者,扣案監視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搶奪被害人甲○○之際,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隨即跌倒,被告即揚長而去(見偵查卷第52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伊有跌倒,但被告並未拖行等情,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歹徒拿錢時拉了甲○○一下,但不是很用力,可能是拿錢時拉到他,所以他才跌倒,因為甲○○走路不會不穩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並未施強暴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奪取其財物,而係趁其不備出手搶奪,並不慎使之倒地受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強盜罪,自有未洽,僅能論以搶奪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搶奪犯行,自無礙其防禦權,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以為審判。被告明知被害人年老,其突施不法腕力自其口袋取出財物,對於可能因此使被害人步履不穩倒地受傷,並非不能預見,被告仍本於搶奪之決意出手取財,果然使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就傷害部分亦有未必故意,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搶奪、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