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