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下旬,借居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 李奇貞 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該處客廳竊取李奇貞所有面額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並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余立 以代償原積欠之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此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計算表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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