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7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9時55分許,其乘坐 蔡明憲 所騎乘XBK-886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36之8號產業道路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22日1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96年3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其採尿送驗前之2-4日內,故被告上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6年2月20日22時許,尚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最大可能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可採信,且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96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此外,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9日凱醫驗字第3562號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院卷第20頁),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據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7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前有殺人未遂、詐欺、妨害自由、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