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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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宇潔

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6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宇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宇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思潔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黎思妤 」之人,容任「黎思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 陳玉娟林綉彰方婷黃明宗王玉如鍾秀萍陳溪泉陶志誠顧清璞吳倉源陳友恭林松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宇潔於原審時具狀坦承犯行(見金簡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88頁、46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黎思妤」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係遭「黎思妤」感情詐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500至50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提供予「黎思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上開被害人遭詐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遭轉匯一空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29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黎思妤」時,已為年滿20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物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8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被告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黎思妤」,我們交談甚歡,後來他說要投資我,就叫我去找事務所開公司,我找好事務所之後對方告訴我叫公司叫做「思潔寶企業社」,並且叫我用公司統一編號去申辦合作金庫戶頭還有臺灣中小企銀的戶頭,帳戶辦好後「黎思妤」還有叫去申請約定帳戶,我辦理好之後就把合作金庫銀行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黎思妤」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黎思妤」於民國112年4月5日向被告表示要投資被告開店,由被告管理,且被告不用出任何錢等語,被告則回覆以:「我怕我承擔不起」、「怎麼會想投資我」(見資料卷第4頁);被告另曾向「黎思妤」稱:「我不知道是不是騙人因為我們都沒有見過對方呀妳也會怕我也會怕呀」、「我只想妳證明不是騙我的就好」、「我只是想確定是真的而已」、「只是沒有遇過會要投資我的當然會怕呀」(見資料卷第10頁、16頁、29頁);於112年4月27日,被告依「黎思妤」之指示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後,被告向「黎思妤」稱:「我有點不知道怎麼辦了」、「他跟我說我會不會是被騙的」、「都要看店面我要怎麼去辦」、「我都不知道我們是在賣什麼」(見資料卷第145頁);於112年5月12日,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後,「黎思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後,被告稱:「為什麼要身分證啊?」、「有點怕怕的」、「因為銀行說東西不能給別人」(見資料卷第194頁);被告另向「黎思妤」稱:「覺得自己付出很多也沒有視訊也沒有電話我是在跟手機談戀愛啊」(見資料卷第19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黎思妤」認識(112年)4月中到7月中,沒有見過面;貨源從哪裡來,我不清楚;「黎思妤」答應要投資我之前沒有做評估措施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依上所示,「黎思妤」在認識被告不久後即表示要投資被告開店,由被告管理,且稱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已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多次對於「黎思妤」所述要投資自己開店一事表示懷疑,對於開店所販賣之商品為何亦一知半解,被告復曾經銀行告知可能遭詐,卻仍然依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黎思妤」之指示,申辦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給「黎思妤」。另被告於「黎思妤」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照片後,尚且能質疑「黎思妤」為何需要該等資料,且表示「有點怕怕的」等語,可知被告亦擔心帳戶資料會遭「黎思妤」作為不法使用,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黎思妤」,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有被騙新臺幣(下同)1,000元,只拿940元回來,被告稱擔心被騙是擔心錢被騙走,並非擔心帳戶被騙之後,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501至502頁),然本件依上開諸多情狀,已足認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此一認定與被告先前有無遭詐之經驗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三、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雖提出與「黎思妤」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黎思妤」間有諸多語氣親暱之對話內容,然被告自承:與「黎思妤」沒有見過面;不知道「黎思妤」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82頁),且被告亦曾向「黎思妤」稱:「覺得自己付出很多也沒有視訊也沒有電話我是在跟手機談戀愛啊」(見資料卷第195頁),被告既自始未曾與「黎思妤」通話或見面,且其對於「黎思妤」之真實身分背景等相關資訊亦一無所知,實難認被告對於「黎思妤」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該等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原審時坦承犯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本案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88頁),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黎思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記載告訴人陳玉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遭詐後,於112年7月10日9時1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然告訴人陳玉娟遭詐後,另曾於112年7月7日9時46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業據告訴人陳玉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此部分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9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秀萍調解成立,有告訴人鍾秀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409至410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等部分,亦有未合。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王詠智 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更動,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秀萍調解成立,有告訴人鍾秀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409至410頁),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n芸」之人聯繫告訴人王詠智佯稱:借用帳戶供網拍衣服、包包貨款所用等語,致告訴人王詠智陷於錯誤,傳送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en芸」,遂遭「en芸」使用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詠智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en芸」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82至483頁),然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關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於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係「en芸」操作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為,告訴人王詠智復稱:(問:除了你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外有無交付其他財物?)無等語(見警一卷第485頁),顯見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000元款項並非告訴人王詠智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因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取得,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許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橙 」聯繫許妙如佯稱:下載華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32分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49至51頁、67頁、69至75頁)

2

告訴人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黎敏柔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小葵貨幣商」之人聯繫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17分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83至87頁、119頁、120頁、124至131頁)

112年7月7日9時46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3

告訴人

林綉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靜雯 」聯繫林綉彰佯稱:下載鼎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綉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46分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33至135頁、147頁、147至153頁)

4

告訴人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柏霖 」、「安琪Angel」、「飄紅天下資訊分享」、「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聯繫方婷佯稱:加入鼎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方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1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2頁、194頁、200至214頁、215至218頁)

112年7月3日14時12分

10萬元

5

被害人

王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王志豪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9分

111萬5,084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警一卷第231至234頁、239頁)

6

被害人

邱鈺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沛雪 」之人聯繫邱鈺紋佯稱:下載鼎盛資產投資信託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鈺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

2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7至248頁、267頁、275至283頁)

7

告訴人

黃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廳宜 」、「 周敏 」之人聯繫黃明宗佯稱:下載鼎盛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明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9時17分

2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287至289頁、312頁)

8

告訴人

王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9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庸 」、「 林蕙萱 」、「鼎盛官方客服」之人聯繫王玉如佯稱:假冒TOYSELECT人員,致電聯繫王玉如佯稱:下載鼎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1分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317至319頁、331至339頁、343頁)

9

告訴人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徐航健 」、「 張姍姍 」之人聯繫鍾秀萍佯稱: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6分

10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47至349頁、375頁、371至386頁)

10

告訴人

陳溪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涵 」、「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人聯繫陳溪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溪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10分

16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91至393頁、423頁、425至467頁)

112年7月11日11時16分

230萬元

11

告訴人

陶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丘沁宜 」、「 蔣依婷 」、「 陳俊憲 老師」等人聯繫陶志誠佯稱:加入聚祥投資公司股東,註冊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陶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2時3分

35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至7頁、39頁、41至44頁)

12

告訴人

顧清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郭安琪」、「陳俊憲老師」等人聯繫顧清璞佯稱:加入註冊鼎盛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顧清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9分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79頁、89至93頁)

13

告訴人

吳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投顧鼎盛 吳若菲 」、「 鄭嘉琪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吳倉源佯稱:加入註冊鼎盛資產管理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倉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

12萬8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9至101頁、103至104頁、119頁、131至132頁)

14

告訴人

陳友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 林怡可 」、「興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陳友恭佯稱:加入註冊興盛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友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14分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15

告訴人

林松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松江,要求其下載投資程式,佯稱:只需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松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4時12分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案偵卷第17至19頁、43頁、45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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