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
原 告 江筱盈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楊純雅
李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向被告買受被告所預售尚未興
建之「海天Manor」中之「碧海特區」(建照號碼:93淡建
字105號)之編號E5棟6樓房屋及編號M3-36車位,與該房屋
及車位持分土地,約定以95年10月1日起算760個日曆天為完
工日。原告於下定時先付被告訂金9萬元,嗣於簽約時再給
付簽約金23萬元,於開工時再交付開工款4萬元。另按契約
分期付款約定,依被告通知共再給付55,376元。就該系爭契
約原告共已給付被告415,376元。
二、依該房屋繳款約定,原告可按月分期繳款至99年4月10日再
辦理產權過戶及交屋手續,然於98年6月間,於系爭契約約
定分期繳款期限尚未截止前,原告據聞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售他人,原告乃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地登記謄
本,竟然發現被告已於98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且移轉
登記於第三人 白秀貞 。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移
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地之債務,已確定給付不能。
三、對被告該違約致給付不能行為,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委任律
師代去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該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0年5月25日收受該終止意思表示
函。依法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年5月25日解除在案。系爭買
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茲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該已解除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
金共415,376元及法定利息。
叄、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原告如原擬貸款而後來不貸款或不能貸款,其
中並無被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依契約第9條第2項第(三)款
之約定,只是『視為不辦理貸款』,該預定貸款金額應限期
通知原告繳納,但原告迄未到被告繳納貸款金額限期通知,
被告以其曾定期催告原告與貸款銀行對保,原告未依限期辦
理,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等等,查完全欠缺契約
及法律依據。
二、縱令認被告得解除契約且有沒收已繳價金(即違約金)之權
利。惟依19上1554號判例及49台上807號判例規定,違約金
應參酌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核減標準。被告稱其再出售
之價金與本案無關,且不願提出買賣契約書供確認等等,根
本無理由。經查被告於98年間將該房地再出售之價金,遠高
於系爭買賣之價金,其不但未受任何損害,反而受利。茲其
將原告已繳納價金全部沒收,該違約金明顯太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掛號寄發台北96支局「銀行對保通知
函」函請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至合作金庫西門分行進行銀行
貸款對保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又分別於97年11月19
日以台北96支局「存證信函」第02289號;97年12月3日台北
安和「存證信函」第02439號;97年12月31日台北安和「存
證信函」第02757號;98年2月6日士林後港「存證信函」第
00042號,依法行催告履行契約義務函文。
二、原告稱其可按月分期繳款至99年4月10日,再辦理產權過戶
及交屋手續。惟一般購買預售屋支付款期程約可分為四段期
程:訂簽開款(訂金、簽約及開工款)、工程期款、過戶銀
行貸款、交屋款。本件房屋買賣,因被告為降低承購戶之前
段付款壓力,故將前述之工程期款延後,使承購戶可延後支
付該24期款項之時間,僅承購戶應就所承購之房屋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公
司。而本案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中所列
24期款之順序雖在銀行貸款之前,惟該等期款之應繳納日期
並不因此必然應在承購戶完成銀行貸款日期之前。此關該明
細表中之交屋款亦在銀行貸款之前即可得證,是各該繳款期
限仍應依合約內容為準,原告之述與契約不符,且不符交易
習慣。
三、原告拒絕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手續,已構成違約,因此被告在
原告拒絕辦理貸款後依法催告,依法有據,並於催告無效後
,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均合於契約約定。被告依法沒收之違
約金另依內政部頒佈標準,規定違約處罰,依房地總價最高
限額百分之十五計算;本件應最高依房地總價546萬元之百
分之15計算,但只沒收已繳415,376元,合法有據。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就該房屋再出售之契約,惟此為被告公司之營業
秘密,亦涉及買受房屋之客戶個人隱私,被告無法提出。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抗弁其定期催告原告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原告未照
辦,故其得依契約第24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云云
,惟原告主張不辦理貸款,不代表違約,依約只是視為不辦
理貸款,該貸款之金額,被告仍應先限期通知原告繳款,而
非逕行解除契約,但被告卻未之此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其催
告辦理貸款對保即認係違約,並無所據。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第
(三)款約定:「甲方(即原告)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
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依通知期限內辦妥一切貸款手
續、或主動向金融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暫緩撥款、附帶任何
條件、或附帶期限撥款、或因甲方之任何因素使乙方無法如
期取得全部貸款者,『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該預定貸款
金額應依乙方(即被告)『通知』之『期限』內按期繳納,逾
期依本契約違約約定處理。」,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
認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該約定,縱使原告原
擬貸款而後未對保,僅是『視為不辦理貸款』,被告仍應依
該款之約定通知原告限期繳納,若原告不依限繳納時,始能
依違約之約定處理;且該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不辦貸款」約
定:「甲方(即原告)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於乙方(即被
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用印時,繳納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
約定之銀行貸款金額(以下簡稱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款項
,並開立與另半數未繳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作為乙方取得甲方未繳款項之擔
保。乙方於取得本約房屋契稅單時,通知甲方繳交另半數未
繳金額予乙方,逾期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違約約定處
理;且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或未付清款項前,乙方得拒絕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乃被告卻以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
不貸款,認其即可解除契約,非有理由,依約亦無此約定,
故,被告以原告未辦理貸款對保,因認即係違約進而解除契
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自非有理;被告解約既非有理
,其將原告所預購之系爭房屋於98.07.21出售並移轉予第三
人白秀貞,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對原告而言,自屬給付不能,而原告因此由
於100.05.2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亦
經被告於100.05.25收受在案,除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
告以契約經已解除,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已繳納之
價415,3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8.24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核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