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由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偵查中),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已就上開部分,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一併審理,有原判決在卷可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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