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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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
孫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五一六、三五四二、三六一七、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上訴人甲○○係天功公司樹林火車站工程及板申公司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承包商,明知其應領取者係工程款而非薪資,竟與 陳永進 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一人頭申報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給付代價三千六百元之方式,由陳永進找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人頭,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陳永進取得 黃一偉 及 林海龍 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偽刻黃一偉、林海龍之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偽造林海龍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天功公司領取二十四萬元薪資之臨時工工資表,偽造黃一偉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板申公司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臨時工資表後,藉領取薪資之名義,持之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藉此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元及三七,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林海龍、黃一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係天功公司樹林火車站工程及板申公司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承包商,明知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應領取工程款而非薪資云云,又謂上訴人與陳永進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永進找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人頭,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又謂藉領取薪資之名義,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復謂上訴人偽造林海龍、黃一偉之臨時工資表,持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不實之申報,實情究竟如何﹖與上訴人能否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查明。㈡原判決謂上訴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書誤寫為「條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六行),又謂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偽造林海龍之印文十三枚,偽造黃一偉之印文十一枚,然於事實欄並無記載該犯罪事實,顯然理由失其依據,難謂適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