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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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之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提示之楊金川照片表示要對照片中之人追訴之意。雖檢察官問其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時,告訴人答其為『梁金川』,並於檢察官問其『梁金川部份你要告否﹖』時,表示『要』;惟告訴人既表示要告照片中之人,則應認其所說之梁金川,即是楊金川;其對楊金川已有告訴之表示,至為明顯。原判決於理由二之(一)竟謂『……經檢察官查問該一同前去之男子即為楊金川(筆錄誤載為梁金川)後,檢察官又訊問告訴人吳寶雲:『梁金川部分你要告否﹖』吳寶雲答稱:『要』。斯時告訴人吳寶雲係對梁金川表示要提起告訴,尚未對楊金川表示訴追』云云;先即謂筆錄所寫『梁金川』為筆誤,又謂告訴人僅係對梁金川告訴,未對楊金川告訴;自有違誤。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中,表示對楊金川為告訴後,又於同年同月二十三日,對檢察官所問『你是否只告何某,不告楊某否﹖』答稱『是』;亦即對楊金川部分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從實體上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不察,竟維持第一審法院違法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聲請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以出租計程車為業,因曾將計程車出租與 柯文藻 ,而認識柯文藻之同居人即告訴人吳寶雲,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被告為追索柯文藻承租計程車期間所積欠之債務,乃邀同不知情之楊金川,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告訴人之住處,欲向柯文藻追索承租計程車所積欠之租金,適因柯文藻外出不在該住處,被告乃轉而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告訴人之左下腹鼠蹊部、腹部及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打撲挫傷、右脅下肋部挫傷紅腫、左下腹鼠蹊部挫傷青腫、左臂肘部挫傷紅腫等傷害,經楊金川見狀將告訴人拉開,被告始停手等情。並未認定楊金川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共犯。於理由內復說明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指稱:「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在我租處角宿路十二巷五弄十號晚上八點許他來按門鈴,我問他要找何人,他說找柯文藻,我說他不在,他就駡我,我問他為何駡我,他就叫與同來之男子抓住我,他就用腳踏我下體、胸部、腹部等,手臂是被抓傷,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經檢察官查問該一同前去之男子即為楊金川(筆錄誤載為梁金川)後,檢察官又訊問告訴人:「梁金川部分你要告他否﹖」答稱:「要。」斯時告訴人係對梁金川表示要提起告訴,尚未對楊金川表示訴追。嗣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又訊問告訴人:「你是否只告何某,不告楊某否﹖」告訴人答稱:「是。」足見告訴人始終未對楊金川提出告訴,更無對其撤回告訴之舉,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問題等語。亦未認定被告之傷害告訴人有所謂之共犯;而稽諸卷內資料,亦無告訴人曾對所謂共犯楊金川提出告訴後復撤回其告訴之行為,自亦不生所謂對共犯楊金川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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