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香港地區男子 黃國權 ,明知大陸香菇為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交由黃國權購得大陸香菇後,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一批,重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五公斤,夾藏在裝有木雕製品之貨櫃內,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貨櫃以所借用志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轉口進入基隆港,存放在汐止鎮環球貨櫃站內,為調查人員會同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查獲,扣得大陸香菇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點五公斤,已逾公告數額等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事先不知大陸香菇為管制進口物品,以為已經開放進口云云,如何難予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台與黃國權洽談香菇買賣事宜,誤信黃國權所言大陸農產品已有開放進口,而誤觸法律,非如判決書所言預謀,且主動至調查局接受偵訊,無規避責任之意圖。正誠報關行為專業之行為人,應有義務告知上訴人等何物得報關,但並未將詳情告知上訴人。又大陸雖為淪陷區,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得以自由交易,否則有違憲法之本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才返台,不知懲治走私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縱係與共犯黃國權在台洽談香菇買賣事宜,但係共謀共同出資自香港進口大陸香菇入境販售營利。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另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均法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自香港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之大陸香菇進口,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理由內亦敍明甚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