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當時上訴人一方面須抱緊錢袋,一方面須抓緊機車把手或騎士之情形下,如不以雙腳夾緊機車座穩,肯定會被 何光淮 一把拉扯下機車,豈有可能用腳踢開何光淮,及若何光淮為保護財物,還抱著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拖行四、五步,並用腳踢何光淮而須取其手中財物,則何光淮身上必有擦傷,然何光淮除腳部有擦傷外,身上並無任何傷痕,顯見上訴人並未腳踢何光淮,原審僅以證人 黃豐任 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搶奪犯行,未詳加審究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林志文 、 許觀富 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何光淮之指證,證人黃豐任、 高敬倫 、 黃敏展 、 劉春枝 、 楊碧惠 、 葉秋月 、 連雪娥 、 黃淑觀 、陳明秀、 林清勇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部機車及其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新機車定購書、和解協議書、位置圖、收據、和解書、現款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元、原審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其準強盜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腳踢何光淮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辯解,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部分,已在判決詳敍其判斷時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違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並在判決中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對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其搶奪罪刑(累犯)部分,雖亦提出上訴,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敍述其上訴之理由,其於提起上訴後已逾十日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