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黃女 (姓名、年籍詳卷)屬重度智障之智能不足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利用黃女無辨識能力之機會,連續十餘次,拉黃女前往台北縣○○鎮○○街○○巷○○號清風旅社之房間內,對黃女恫嚇稱:不聽話即要用手打你等語,致黃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依上訴人指示,褪去衣褲,而任由上訴人姦淫。每次由上訴人給付黃女新台幣五十元,供為姦淫之代價。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黃女之母發現有異,經追問下,始得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陳述尚有瑕疵,則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十餘次強姦黃女。然就所謂上訴人為強姦行為之期間究至何時為止,並未載明,其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㈡原審認上訴人為上開強姦犯行,係以告訴人黃女之指訴為憑據。然據黃女之母供稱黃女為重度智障(見偵查卷第六頁),且據卷附之黃女殘障手冊記載黃女係重度智障(見偵查卷第八頁),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黃女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黃女判斷及智能缺損(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再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記載 古女 為智障,無法完整回答問題(見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二頁),即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記載黃女屬重度智障。則依黃女智障程度,其所為因上訴人施加脅迫而姦淫之供述,能否完全憑採,原審未向診斷之醫師查詢調查,遽予採信,已嫌速斷。又黃女智障之程度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類似心神喪失之程度,上訴人所為究係以脅迫姦淫,抑或利用黃女心神喪失或其他類似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亦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有未洽。㈢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在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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