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陳正榮 與上訴人係處於相異之立場,自不可能於事後對上訴人有迥護之詞,且被害人所提之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左側上肢擦傷,從而被害人之手錶,如係上訴人持木棍毆擊而導致手錶帶鬆掉而掉落地面亦不無可能,原判決採證實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陳正榮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陳正榮請求檢察官對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請求上訴狀、陳正榮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六幀、木棍乙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其強盗罪刑(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其未強劫 陳正崇 財物,該手錶係其在地上拾得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被害人陳正榮在第一審翻異前供,附合上訴人所辯其手錶係其以手抵擋時,因錶帶鬆掉而掉落地上云云,為事後迥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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