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舉行婚禮,因當時伊在軍中服役,未經報請長官核准,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兩造婚姻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屬有效婚,現行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現役軍人未經核准擅自結婚者,僅負行政責任而已,非屬無效婚姻,為維護婚姻之長期存在狀態,兩造間婚姻應繼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舉行婚禮,並在餐廳宴請親朋好友,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入伍服役,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退伍,兩造結婚事前並未申報主管長官核准,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信務字第一六四五○號簡便行文表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規定,為可採信。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軍人婚姻條例,雖將服義務役現役軍人不得結婚之規定刪除,並將軍人未經長官核准之結婚之效果,改為行政責任之處分,然因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與絕對無效,兩造雖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證,然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乃為當時確定之法律效果,不因其後法律修正而使原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兩造婚姻合乎民法規定,而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且經廢止在案,只因立法疏忽未為溯及既往之考量,然為保障事實上存在之婚姻、家庭關係,兩造婚姻應繼續有效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