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子彈部分,除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 賴柏誠 於警訊時之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猶未進一步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以究明賴柏誠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以賴柏誠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唯一判決基礎,並以賴柏誠與上訴人自幼即認識,均有前科,對無故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當非毫無所悉,應無可能僅因上訴人向賴柏誠催討借款,即遽為誣指上訴人持有殺傷力強大之衝鋒槍、彈云云,為認定賴柏誠之初供可取,事後翻異前詞,乃廻護上訴人之詞之理由,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難謂無違。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衝鋒槍(含彈匣)、編號四所示手槍均係違禁物,編號二、三所示已擊發之彈殼、彈頭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主文內關於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項下僅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物沒收」,對於扣案之衝鋒槍則未宣告沒收,自有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誤。㈢、依上訴人於警訊所供其所持有被警查獲之九○手槍有二支,其一為德製SIGSAUERSIGARM
SINCEXETER-NH九MM口徑、槍號U四一四三一七、槍身槍把均黑色,另一支即係扣案之美製九○手槍,不僅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並有中正二分局臨檢現場記錄及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二號影印卷),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無故持有美國製九○手槍一支而已,非但與卷存資料不符,亦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僅無故持有手槍一支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