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侑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742號、99年度執緩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侑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侑銓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9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14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99年8月2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內之99年12月14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0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甫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肇事遺棄罪,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對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及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影響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前次所犯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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