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邱俊澔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
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收受原告給付購買
按摩椅1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被
告原承諾於上述設備購買後,可按照擁有之台數,領取上述
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惟原告自始未收到發放予會員
之任何款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嫌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
146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以德力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
以渠等以共同銷售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
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均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各論處渠等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
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另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
公平法部分,參諸該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
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
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
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
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法第35條規定違
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
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足見公平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
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為公平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
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違反銀行法、公平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
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渠等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四)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
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
載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至54頁)。是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要件未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