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袁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8月28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149,255元。
(二)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345元。
2.延滯期間之利息: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
以本金149,255元,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共2,015元
;暨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3.帳務管理費:2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149,255元、延滯期間利息2,015元、已計未收利息1,345元
、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152,815元,暨其中149,255元,
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延滯利息,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張卡係伊先生帶伊去辦理的,但辦完卡後就被
他拿走。而且這張卡伊未用過,亦不知道密碼。伊從去年九
月迄今皆無法找到伊先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並未使用現金卡,現金卡辦完後
即由其先生取走,其亦不知道密碼等語抗辯,惟查,被告所
辯上情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交易記錄一覽表所示,系爭現
金卡於申辦後自91年4月25日至101年8月28日止,期間陸續
有動用借款、清償本息之交易記錄,交易次數亦逾百筆,期
間長達10年許,縱認被告辦卡後現金卡由其配偶取走為真,
然於上開長達10年時間內,被告竟未有異議或逕向原告辦理
停卡,仍任由他人使用多年,並陸續有還款記錄,維持得繼
續使用之狀態,顯見被告配偶向其取得使用現金卡亦經被告
同意,被告仍應就使用現金卡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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