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詹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631元,及其中253,840元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631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該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至93年3
月25日止,尚積欠264,631元,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