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呂承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遲延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3月13日止,嗣未依約
還款,至93年2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3,536元(本金36,9
50元、利息6,060元、遲延利息526元)迄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及開卡,但未消費那些金額。我卡片有
遺失,遺失大概有3、4年了,還款紀錄可能係伊女兒幫伊清
償,伊女兒那時亦有辦理現金卡;我開卡後一位叫「 阿豐
的人叫伊把卡片拿給他看,他看完卡片後就未還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並未動用款項,且現金卡開卡後
曾遺失3、4年,並遭訴外人「阿豐」拿走未還等語置辯。惟
查,依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有被告於92年3月13日之跨行
匯款清償記錄,倘被告未動用貸款,應無匯款清償之理,被
告辯稱未動用款項,不足採信。況被告雖辯稱卡片於3、4年
前遺失,然交易記錄均發生在93年以前,與其後是否遺失卡
片無關,嗣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伊開卡後一位叫「阿豐」的
人叫伊把卡片拿給他看,他看完卡片後就未還伊云云,既已
於開卡交付他人,又如何於3、4年前遺失,前後矛盾,縱使
被告現金卡確有交付他人或遺失情事,惟被告迄未向原告辦
理掛失停用或對現金卡帳務資料表示異議,任令債務增生,
顯然與常理不符。被告既申請現金卡且已開卡使用,就現金
卡所生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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