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黃淑華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營青石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司財務週轉,向銀行及他人借貸而擔任保證人,惟公司營運狀況仍然不佳,無法清償,伊受連累,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5,922萬4,908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負債總額遠超過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萬1,280元(下稱系爭現金)之總資產,有宣告破產之必要。雖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戶家庭消費支出額為76萬0,951元,但該調查報告係按一般正常家庭之開銷為統計依據,伊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合計5萬7,800元,年收入未達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可支配所得94萬7,670元,豈可能花費76萬0,951元。又伊因負債,已撙節開銷,不致從系爭現金中支出生活費用。且本件債權人僅10人,其中9位為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系爭不動產又設有抵押權,該抵押權人本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破產管理人僅需就系爭現金為分配,破產程序並非繁瑣,如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所需費用僅約5萬元,系爭現金應仍有餘額可供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原法院以伊資產狀況,顯不足以支付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為由,其他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本件並無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名下有價值2,66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
,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52頁)。惟觀之該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38萬元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又於103年12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穀雨有限公司對陽信銀行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經原法院向陽信銀行查詢結果,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本金即分別高達1,733萬1,591元及1,884萬9,837元,惟該不動產於103年11月24日之鑑估淨值為2,664萬6,091元,亦有陽信銀行所提陳報狀、借據及不動產鑑估表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97-136、159頁),則系爭不動產縱經變賣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確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雖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主張其另有系爭現金足供組成破產財團,已據其提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簽發票面金額30萬1,280元之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而抗告人與配偶目前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0,800元及2萬7,000元,年收入共69萬3,600元,亦有其所提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抗告人既表示因其積欠相當債務,願與共同生活家屬撙節開支(見本院卷第14頁),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論,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共5萬7,800元(即27,000+30,800=57,800),已足支應其與配偶暨所育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4萬4,382元(即14,794×3=44,382),毋須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似非全然無稽。且抗告人所陳報之10位債權人(見原審卷第53頁),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鐘碧賓 外,其餘均係銀行,而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已就其票據債務業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鐘碧賓亦就其借款債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第14-17頁),是抗告人債務之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並不繁雜,核無耗費高額之財團費用之需。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已無欠款(見原審卷第76頁),與抗告人所載之債權金額419萬9,8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並非一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僅陳報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並未提及抗告人所稱之保證債務(見原審卷第96頁),且抗告人所負債務多係保證債務(見原審卷第53頁),主債務人之清償情形,均攸關抗告人之債務數額,自待查明。因此,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全無受償分配之可能,並非無疑。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遽以抗告人資產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以及優先債權後,其他權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可能,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門牌號碼│103.12.24│備註│││││鑑估現值││├──┼─────────┼────┼─────┼─────────┤│1│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林│2,664萬│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171地號│ 口區忠孝 │6,091元│筆,共計3,198萬元│├──┼─────────┤路81號3││,抵押債權本金至││2│新北市○○區○○段│樓││104年10月27日止,│││10375建號│││達3,618萬1,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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