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晉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晉坤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晉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1日│101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86號│字第5234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90│101年度審訴字第3543││││號│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102年1月1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90│101年度審訴字第3543││││號│號││├────┼──────────┼──────────┤││判決│101年8月17日│102年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