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5至27行「於105年5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補充及更正為「於105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亦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朋友所有,於施用後已還給朋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劉亦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處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撤銷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0號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亦展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5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亦展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劉亦展否認為警採尿前有施│││述│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2│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1037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779││││)㈡││├──┼───────────┼──────────────┤│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且其於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