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毒品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當日(13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後經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即毒偵771號案件)。
㈡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5樓之6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因交通違規事件得悉羅翊之上開住處,前去徵得其父同意後入內查獲另案遭通緝之羅翊,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始知上情(即毒偵524號案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翊就一、㈠坦承採尿經過及確認尿液編號之陳述;就
一、㈡之警、偵訊自白。㈡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94146,指一、㈠之部分;編號:094310,指一、㈡之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吸食器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其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01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全部坦承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但態度仍非惡劣,前已有施用毒品緩起訴及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一、㈠、㈡之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該等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沒收之,如該等法條未加以明文者,仍應回歸新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
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施用器具,此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則該吸食器自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鑑定時用乙醇加以沖洗而耗盡,應認其上已無毒品殘留,又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至於一、㈡同次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
重19.609公克,未達法定非法持有標準),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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