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楊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楊玉葉
李 楊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前經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同段40001至4000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於102年5月21日向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因伊提起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終止共有關係之事實在繼續狀態中,且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之後共有人互負擔保責任,另依民法第821條之回復共有物請求僅得對第三人行使,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無共有人相互間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足認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
年6月5日,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1日即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故非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妨礙請求權之事由。且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確定,更不生妨礙或消滅請求權之效力。故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並非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
所有。嗣經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法院第5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1頁)。
㈡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3年6月5日,103年11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志信 等5人,於102年5月21日向原法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㈣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10
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外放執行卷影卷)上訴人主張伊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終止共
有關係狀態繼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至確定判決為止,共有人無行使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必要,故已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著有裁判可參)。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共有人得訴請法院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之分割方式而為分配,稱之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共有關係消滅之訴,謂之形成之訴,而於分配共有物於各共有人判決確定時,成立分割之效力,消滅共有關係。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分配共有物於各共有人之判決尚未確定前,並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兩造不爭執系爭分割共有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並未經以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消滅。因此,被上訴人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取得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仍具共有人身份而享有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符,依據上開所述,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未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有理。
㈢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是民法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其行使對象除第三人外,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對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共有人亦為行使之對象。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分別共有人於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解決之,共有人間之糾紛僅能以分割共有物解決紛爭,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及訴訟期間即為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且狀態持續云云,顯有誤解。
㈣依據上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分配共有物於各共有人
之判決尚未確定前,並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既未消滅,基於共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難謂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生障礙而不得行使。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請求係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身份取得之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共有人身份既尚未消滅,即仍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故共有人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21日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終止共有關係狀態繼續中,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㈤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雖可請求分割,但於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則非可請求分割。因此,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最後判決之結果是否准許分割,仍應經審理,確認並無上開限制分割之情形,始得諭知分割方法而終止共有關係,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始負民法第825條之相互擔保之責任。故而僅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於尚未判決確定前,未能確定得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亦不必然於判決後負相互擔保責任(即判決結果如認有分割之限制,則不生消滅共有關係,即無共有人間相互擔保之效力發生)。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共有人對其他無權占用之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準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使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訴人以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後,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應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負相互擔保責任,故自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至判決確定前,共有人間無行使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發生障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終
止共有關係狀態持續中,此對於前案確定判決,發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等情,應非可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