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因不滿同棟建築物鄰居甲○○豢養狗隻之吠叫聲,驚擾其剛出生之幼兒,竟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8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起甲○○於樓梯間用以防止狗隻逃出所設活動柵欄,以該柵欄砸向甲○○放在該處物品,致甲○○所有,用以固定該柵欄於牆面上之兩個門柳其中之下門柳損壞、變形而不堪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個門柳均損壞,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其門柳損壞,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卷附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頁)、被告提出之為其於前揭時、地毀損行為後,就告訴人所有之門柳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固指訴除固定柵欄之下門柳外,上門柳亦已損壞,惟細繹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上門柳仍足以發揮原有鎖定牆面、柵欄之功能,不能認已損壞(原審卷第2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所有之「2個門柳」均損壞,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而為判斷。查被告拔起柵欄而毀損之門柳,係告訴人用以固定柵欄於牆壁所用之物。其係金屬材質,因被告所為外形已有變形之情形,已失其用供固定、鎖定牆面與柵欄之功能,縱因其為金屬材質,而具相當之延展性,非不得再行整復,然恐需費過鉅致花費修復與銷毀或廢棄另購新品之間,不合比例,應認已不堪再供使用,此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改以鐵絲取代下門柳綁定柵欄(原審卷第24頁),亦堪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行為後第二天,柵欄都還可以使用,沒有毀損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同一行為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下門柳外,另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其他物品。然檢察官此部分所論,並未再為舉證;而告訴人固指訴其若干重要資料因被告丟砸柵欄致順序雜亂無章,伊須花費相當時間再為整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6頁)。然「資料雜亂無章」,對告訴人固生相當困擾,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詳上述㈡)尚不該當,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得擴張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住所上下相鄰,因告訴人豢養狗隻吵雜,致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破壞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用以固定柵欄之門柳損壞,所生損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曾有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