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永生 (即 林勇助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永生(即林勇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永生(即林勇助)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1月18日提出分二階段還款,第1至3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97元、共32期,第33至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897元,第1期另再清償5萬2701元(富邦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總金額為74萬9285元,清償成數為23.9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49、50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房租1萬25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勞保費1251元、健保費672元、水費135元、電費713元、瓦斯費525元、室內電話費(含網路)1000元、手機費500元,總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796元。惟其中就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之部分,因債務人之母親甲○○名下除○○○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外,尚有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款5萬3035元、21萬4066元、第三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款24萬378元、第三人虎尾農會存款21萬9789元、100萬元,合計債務人之母親甲○○之現金存款為172萬7268元(計算式為:5萬3035元+21萬4066元+24萬378元+21萬9789元+100萬元=
172萬7268元),債務人之父親丙○○名下除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之房屋○○○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外,尚有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款8萬5942元、第三人虎尾農會存款41萬7062元、70萬元,合計債務人之父親丙○○之現金存款為120萬3004元(計算式為:8萬5942元+41萬7062元+70萬元=120萬3004元),此有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5年3月11日虎存字第105500078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年3月10日彰虎字第0105030281號函、虎尾鎮農會105年3月11日虎濃信字第1051000293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28至133頁、卷二第130至134、138至142頁),債務人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中自陳還有一位哥哥會分攤父母親之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3至23頁背面),足見債務人之父母名下尚有足夠存款可維持其基本生活,另有債務人之兄長負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無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共6000元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萬8796元(計算式為:3萬4796元-3000元X2=2萬8796元)。
(三)又上開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目前駕駛UBER計程車維生,每月平均收入依照UBER公司匯款紀錄及部分現金收入平均計算約9萬5693元,扣除計程車租車費用3萬9000元、停車費每月5000元、油錢1萬2000元,剩餘3萬9693元,另債務人102年自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每年6、12月分別領取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給付離職津貼,平均每年領取
2萬4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總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約為4萬1693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清算價值5萬2701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76頁,計算式為:4萬1252元+1萬1449元=5萬270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總計為305萬4597元(計算式為:4萬1693元X72+5萬2701元=305萬4597元),扣除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87萬3312元(計算式為:2萬8796元X32+2萬3796元(自其未成年子女成年時起減少支出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支出額為2萬3796元)X40=187萬3312元),尚餘11
8萬1285元(計算式為:305萬4597元-187萬3312元=11
8萬1285元),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74萬9285元,未及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為:118萬1285元X9/10=106萬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債務人已為盡力清償,法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
5年1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認可。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