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霖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霖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故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此,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至刑法第50條經總統已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或減刑後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依上開意旨,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罪刑,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編號1所示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