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 陳秀蓮 (即 黃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被上訴人王先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官佳錦 邀同已故王金釵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務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渣打銀行拍賣其不動產仍未完全受償,乃將剩餘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 嗣官佳錦 、王金釵與嘉億公司就前開債權達成和解,約定由官佳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金釵給付80萬元。王金釵為償還該80萬元向伊借貸,因伊時任訴外人寶蓮寺之負責人,遂向寶蓮寺借得該筆款項再轉借王金釵。嗣王金釵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養母王 陳玉樹王陳玉樹 復於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且限定繼承,則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並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伊借款80萬元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年出家寶蓮寺尼,寶蓮寺尼眾均家境貧寒之人,仰賴寶蓮寺信眾捐獻為收入,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80萬元予王金釵,上訴人與王金釵間就系爭80萬元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購買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9日、發票人渣打銀行、面額80萬元、上載憑票支付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寶蓮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寶蓮寺帳戶),並非來自上訴人,寶蓮寺之土地及建物均係王金釵出資建置,資金亦係由王金釵籌措,且上揭支票之給付係基於維繫寶蓮寺之存續,避免土地及建物遭拍賣,應屬寺廟事務之支出。寶蓮寺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畢寺廟登記,具有權利能力,是縱認有消費借貸情事,亦係由寶蓮寺借款80萬元予王金釵,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玉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王金釵於97年10月15日死亡,王陳玉樹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王陳玉樹於100年5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官佳錦邀同王金釵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未能清償,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嘉億公司。官佳錦、王金釵與嘉億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由官佳錦給付20萬元,王金釵給付80萬元,王金釵並當場交付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嘉億公司,嘉億公司並予提示兌現。
(三)購買系爭支票之80萬元,係提領自系爭寶蓮寺帳戶支付。
(四)上訴人現為寶蓮寺住持。
五、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釵間於96年12月19日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玉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釵間於96年12月19日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否之爭議,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者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寶蓮寺原為私建寺廟,於89年辦理管理人異動為上訴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89年7月27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141614號函核發變動登記表,92年辦理寺廟總登記作業時,因管理人爭議,未辦理登記事宜,嗣於95年由上訴人以住持身分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經桃園市政府96年1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寺廟登記表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堪認寶蓮寺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寺廟登記,依前揭說明,享有權利能力。又購買系爭支票之款項,係自系爭寶蓮寺帳戶中提領80萬元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係由寶蓮寺出資購買。系爭支票上固載明憑票支付上訴人等語,惟其可能原因眾多,且上訴人時任寶蓮寺住持,是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上訴人,即足推認係上訴人向寶蓮寺借款。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嘉億公司,則係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須由上訴人背書始能轉讓,故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足據此推認係上訴人借款予王金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曾借款80萬元予王金釵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依其與王金釵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玉樹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8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係上訴人、王金釵與訴外人 林彩玫 就另筆386萬645元債權債務關係所成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上訴人對王金釵之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無關;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寶蓮寺104年8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係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夕即系爭支票兌現後近8年後始召開,且係在上訴人主持之情況下所為,並逕以上訴人向寶蓮寺借款後轉借予王金釵為前提作成決議,然未附具任何書證以證明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難僅憑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足推認上訴人曾於96年間向寶蓮寺借款80萬元再轉借予王金釵。故而前開證據,自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玉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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